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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信用建设,规范广东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本省商标所有人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促进广东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委、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内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广东省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广东省著名商标是指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本行政区内的商标所有人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八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第九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申请人认为有关委员与其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回避。 第十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经其所在地地级市工商管理局推荐。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同时报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蚋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审。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予以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自收到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凡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材料,由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作进一步的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征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主任不定其召集会议,审议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著名商标,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出席审议。 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经出席审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的,予以决定,并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发布公告:未予认定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约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提出延续申请,经认定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的权益以被认定的商品为限。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依企业冠省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冠省名。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注册商标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该注册商标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企业登记事项的,应当自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消该著名商标: 第二十九条
撤销或者注销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撤销著名商标资格的,自返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三十一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著名商标认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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