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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是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们出席今天的法庭,为维护被告人谭某某的合法权益,本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诈骗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诈骗罪的第二个犯罪事实时称:“2003514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窜到大沥镇水头派出所附近……”二人一共实施了丢包、捡包并说要分钱给被害人、将被害人引到大沥潘村、骗被害人将现金2万元和一本活期存折放到草丛、乘机偷走并到银行提起3万元等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诈骗罪的第三个犯罪事实时又称“2003514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一名女子(另案处理)窜到广州万福路和文德路交界处……”进行诈骗行为,骗取了18万元。

请问:被告人如何能够在同一时间实施了两个复杂的诈骗行为?

综观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都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而被害人的陈述之间也互相矛盾。例如,第一个被害人说犯罪嫌疑人的特征是:“李文杰,年约35岁,身高1.66(米)左右,身形较瘦,皮肤较黑,当时穿浅蓝色短袖衬衫,深灰色西裤,皮鞋,讲南海口音的广州话” (第一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第78页)。而第二个被害人说犯罪嫌疑人的特征是:“两名男子身高约1.7米左右,中等身材” (第二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第4页)。第三个被害人说犯罪嫌疑人的特征是:“那个男子年约32岁,身高约1.66米,中等身材,留西装头发,讲广州话,穿浅蓝色间条短袖衬衫,黑色皮鞋,眉粗” (第三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第4页)。可见,第二位被害人讲的嫌疑人身体特征与其他两位被害人讲的有明显差别,这三件诈骗案子不是同一伙人做的。

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的会见笔录,被告人一直坚持没有做过起诉书指控的三件案件。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诈骗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能定罪。

二、         退一步说,即使起诉书起诉被告人的第一个犯罪事实存在,被告人也不构成赌博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赌博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条是关于赌博罪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指以获取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它是构成赌博罪的主观要件。因此,虽有赌博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不构成赌博罪。构成赌博罪客观上以“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为限。其他普通赌博行为,不构成犯罪。“聚众赌博”,是指组织、召集、引诱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以赌博为业”,是指经常进行赌博,以赌博获取钱财为其生活或者主要经济来源的行为。“开设赌场”,是指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开设赌场营利包括两种方式:其一是开设赌场者不直接参与赌博,以收取场地、用具使用费或抽头获利;其二是开设赌场者直接参与赌博,如设置游戏机、吃角子老虎等赌博机器或者雇佣人员与顾客赌博。只有开设赌场的人,即赌场老板或合伙开办赌场者才应构成犯罪,普通雇员不属于开设赌场的人。

本案被告人谭某某主观上没有以赌博为营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的行为,不具备赌博罪所需要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判谭某某无罪。

 

辩护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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