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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函

1992年9月8 日 法函〔1992〕1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经〔1992〕31号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负担保责任问题的请 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你院报告中看,本案黄龙饭店商品部系非独立核算的 分支机构,无独立的财产,不具备保证人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保证。黄 龙饭店商品部业务主任李志明背着饭店领导,从文秘处要去黄龙饭店商品部的公章,加盖在 自己与他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担保栏内,属于李志明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自己 为自己提供担保,其行为应当确认无效。根据《民事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李志明 擅自以黄龙饭店商品部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由李志明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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