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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状 原告:文文,男,199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东升里11号606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在佛山市工业学校任教,住址同上,系原告文文的母亲 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在佛山市工业学校任教,住址同上,系原告文文的母亲 原告:陈某某,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在佛山市技工学校任教,住址同上,系原告文文的父亲 被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住址:佛山市大福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谭家驹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判令被告赔偿第二原告误工损失3072元,赔偿第三原告误工损失3104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共37622元。 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4年8月18日上午,第三原告带着第一原告文文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看完病走到放射科对外的大门的时候,文文撞到了迎面的透明大门玻璃,玻璃被撞烂,文文的右大腿内侧也被一块玻璃的尖角扎到,导致“右股动脉断裂、右股静脉破裂、右股神经断裂”(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伤口出血量大,流血不止”、伤口“裂口约10cm,见伤口出血多,呈暗红色”、“右大腿见一约4cm伤口,见肌肉断裂”(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记录),“鲜血一溅出去有两米远”(见珠江时报2004年9月21日A3版头条)。 文文受伤后,其父亲陈某某即刻送文文到该医院急诊救治,经住院治疗后,于2004年9月3日出院,“可右腿上的伤痕像是爬了三条蜈蚣一般,足有10多厘米长”。文文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5966元。为照顾住院的文文,文文的父亲和母亲轮流照顾文文,住院16天的误工损失分别为:陈某某3104元,王某某3072元。 文文生于1996年3月21日,受伤时不到8岁半,属于童年期,是个性形成的重要阶段,是激发自我实现趋向的关键时期,是培养兴趣、发掘潜能、建立自信的最好时机,是很多心理、行为障碍的好发年龄,童年的经历常常会影响人的一生。因此文文的受伤,必将影响其个性形成、自信心的培养和日后生活,而这些后果和心理创伤是金钱所不能弥补的。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专业机构,对进入医院范围的人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了该起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文文的人身损害。因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该起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此致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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